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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德兴市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德兴市人民政府 生成时间 2015-11-10 09:31:1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索 引 号: E25000-0202-2015-0136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德府办字〔2015148

 


德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德兴市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

 

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大茅山集团公司,市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26

 

(此件主动公开)

 

德兴市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管理办法

 

为有效提高气象灾害的应急能力和公众防御意识,减轻气象灾害影响,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西省实施<气象法>办法》、《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0792号)等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全市范围内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的认证管理。

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是对乡镇(街道办、开发区)、企事业单位、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和组织体系进行评定,促进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的落实,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分发、应用能力和气象灾害的监测、报告、应对能力,从而确保重大气象灾害发生时能够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认证对象

德兴市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的实施对象为各乡镇、街道、德兴经济开发区、大茅山风景名胜区、企事业单位、行业、个体等。各乡(镇)、街道办、德兴经济开发区、大茅山风景名胜区应当申报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

鼓励大中型企业、中小学校、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等气象灾害防御重要单位申报认证。

三、认证机构

由市气象局、市应急办共同成立市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的认证管理,组织制订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实施细则。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气象局,简称市气象应急准备认证办),承担认证的日常管理、审核及监督等工作。

四、认证条件

申请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立气象灾害警报点或气象工作站,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期间有可以24小时值班的工作场所;

(二)乡镇、街道办、德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茅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有一名负责人分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有分管领导和一名气象防灾减灾信息员负责灾害性天气应急工作;

(三)有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预案;有安全的避难场所,可在灾害性天气发生时,安置转移人员;

(四)有可实时监测当地天气状况的监测设施,并能向市气象部门进行数据传输;

(五)有多种渠道(设备)能够接受市气象局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与市气象局保持通信畅通;

(六)有及时传播分发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渠道,如在公众场所设置自动接收、播放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装置(包括广播、显示屏等)

(七)有面向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培训计划,并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培训活动。

五、认证程序

(一)凡具备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条件的单位,须提交书面申请材料,报市气象局初审;

(二)市气象局经现场调查核实后,签署评估意见报市应急办审核。

(三)凡具备合格条件的,将认定为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达标单位,由市应急办、市气象局联合颁发荣誉证书和标志。证书和标志均标明“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达标单位”。

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气象局、市应急办制定下发。

六、复审监督

1、获得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的单位每3年进行1次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将撤销认证,收回认证证书和标志。

2、获得认证的单位应接受社会监督。凡不再符合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要求的单位,收回其认证标志和证书。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是有效提高基层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能力,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重要举措,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鼓励并组织辖区内符合认证条件的单位积极申请认证。

(二)加大宣传教育。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增强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单位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增强气象灾害防御意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三)加强指导落实。市气象局、市应急办要尽快制定实施细则,加强日常工作指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市气象应急准备认证办的联系,以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为抓手,落实责任,完善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和组织体系建设,进一步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及应急处置能力。

本办法由市气象局、应急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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